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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秘库 › 每日问答 › 2026年11月5日 周四·案例解析

周四 · 案例解析库内核证素材

碰撞试验假人模型数据,法院能直接认定为商业秘密吗?

专题:案例解析: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司法直接认定碰撞试验假人模型数据为非公知技术(全额支持50万元)

答:能。在(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案中,无锡中院认定碰撞试验儿童假人H303、H306模型数据构成技术秘密:数据由点、元素、部件逐层构成,须打开模型文件运行才能直观体现,公众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权利人又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最终全额支持50万元赔偿。法院没有把秘密性问题交给鉴定,而是直接拆解技术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无法说明数据来源、又在提供数据前删除版本信息与许可协议,被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司法直接认定碰撞试验假人模型数据为非公知技术(全额支持50万元)

民事判决|江苏|2021-08-22 发布(一审判决2015年,入选2016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美国碰撞测试假人模型设计开发企业)拥有H303、H306(三岁及六岁儿童)假人模型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在华独家销售代表。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及向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披露、销售。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及属性信息定义,每个点对应一个数据,这些数据需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模型销售后对购买者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限制,除购买者外他人很难接触;结合合同约定使用期限(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及价格(45902.50元)证明商业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认定构成技术秘密。刘某从他人处接收名称为“儿童假人”的邮件,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且在提供数据前删除版本信息、许可协议及公司简称,足见其明知行为性质,认定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三角洲公司与刘某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判决立即销毁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并主动履行,判决已生效。本案突破以往一般将技术问题提交司法鉴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分析技术信息性质、理解运用原理与功能实现途径,结合客户使用条件制约及被告未提出有效反证,直接认定非公知技术,有助于克服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系无锡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的商业秘密类案件。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1-08-22发布「无锡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案例05 · https://zy.wxfy.gov.cn/article/detail/2021/12/id/6448315.shtml ·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 另入选2016年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7案,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一、案情:一份被邮件带走的儿童假人模型数据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是美国碰撞测试假人模型设计开发企业,拥有H303(三岁儿童)、H306(六岁儿童)假人模型对应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在华独家销售代表。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还向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披露、销售。

无锡中院一审查明:权利人对模型销售设有期限、复制、传输等限制,除购买者外他人很难接触;涉案的一份许可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价格45902.50元——这几个数字被法院用来证明数据的商业价值。法院最终判决:立即销毁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并主动履行,判决已生效。

二、不交鉴定:法院直接认定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的方法论价值在于秘密性认定路径。以往的技术秘密案件,一般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类技术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本案法院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分析技术信息本身的性质、理解运用原理与功能实现途径,结合客户使用条件制约及被告未提出有效反证,直接认定非公知技术。判决书对数据结构做了逐层拆解: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及属性信息定义,每个点对应一个数据,这些数据需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这个拆解逻辑回应了此类案件的常见抗辩——「产品卖出去,数据就公开了」。法院给出的回答是:模型销售后对购买者有期限、复制、传输等限制,他人很难接触;数据本身不是肉眼可见的形状,而是藏在使用协议约束下的模型文件里。结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与价格证明商业价值、加上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技术秘密的三块事实就齐了。判决认为这一路径有助于克服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把2015年判决与现行规则对照着看会更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9月12日施行,本案判决时点尚未出台)第三条现把标准写成条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判断的时点、主体、程度都在这一条里,企业准备证据时也应按这个标准组织——证明「不易获得」,比证明「从没公开过」更可操作。

三、来源说不清,不正当手段就认定了

行为定性的关键证据是一条邮件。刘某从他人处接收了名称为「儿童假人」的邮件,无法说明数据的合法来源;在向他人提供数据前,他还删除了版本信息、许可协议及公司简称——法院认定这些细节足以说明其明知行为性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三角洲公司与刘某因此被认定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典型样态:拿不出合法来源,又做了消除痕迹的处理,举证的天平就倾倒了。需要说明版本衔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于2015年,适用当时有效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为该条列举的侵权手段之一;该条内容框架经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延续,2025年修订后对应现行第十条,不正当手段的列举已扩至「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对企业而言,这条经验有两面:主张权利时,对方数据来源与己方密点实质相同的比对材料价值极高;反过来防御时,自己拿到第三方数据也要留存来源凭证——许可合同、交付记录、邮件原始载体,都是日后说明「合法来源」的本钱。

四、给企业的留证启示

  • 密点按数据结构拆解描述。本案密点被描述为「点—元素—部件—数据」的层次结构,这正是它能被直接认定的原因。企业整理密点清单时,同样应写清密点的构成层次、载体位置和「为什么公众拿不到」,而不是只写一句「某某技术」。
  • 销售限制条款要落在纸面并被执行。期限、复制、传输限制是法院认定「他人很难接触」的依据。对外许可、交付协议里应明确写入这些限制,并保留签署与履行记录。
  • 接触与流转留痕。本案胜在邮件痕迹与删除行为被固定。企业日常应把研发记录、交付与访问日志按密点分级留存固定,形成可举证的保密措施证据链。

工具层面,「商秘库」(官网 ShangMiKu.com)按这套逻辑做:密点载体、研发记录、接触与访问日志按密点分级留存固定,形成可举证的保密措施证据链。两层存证分别是腾讯云「至信链」的哈希锚定(标配,密点明文不出本地,提交即完成SM3哈希上链固定),以及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存储证明、公证书(选配,多用于涉诉与融资尽调节点,由公证员审查后出具)。平台由重庆点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运营,律师事务所为合作方。

回到标题的问题:假人模型数据这类「藏在文件里、被协议管着、靠运行才能看见」的数据组合,法院可以不经鉴定直接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前提是权利人把构成、限制、措施三类证据都提前摆好了。诉讼的胜负,多数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写好。

法条依据(现行有效,发布前已核证)

法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商业秘密定义与侵权行为条款。本案一审判决(2015年)适用当时有效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文见全国人大官网公布文本)。该条框架经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延续,2025年修订后对应现行第十条,不正当手段列举扩至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法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现行损害赔偿条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判处五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判决时点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该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施行,本案判决时点尚未出台,上述条文用于现行规则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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