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秘库 › 每日问答 › 2026年10月3日 周六·实务技巧
专题:客户名单怎么整理,法院才认定它构成商业秘密
很多企业以为把客户电话、微信、地址汇总成一张表,就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但法院的认定路径不是这样。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三款对客户信息下了定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注意这个列举的层次——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只是「基础层」,这些信息多数在公开渠道就能查到;交易习惯、交易意向、成交内容才是区分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层」。
配套的第二条第一款划出另一条红线: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我跟这家客户合作了十年」本身不构成秘密。
归纳起来,客户名单常见三类失分点:一是信息太浅——只有公开渠道可查的名称与联系方式;二是缺少深度——没有交易习惯、独特需求、价格条件等加工信息;三是缺乏措施——名单在全员之间自由流转、没有任何访问控制。三占其一,主张通常都难以获得支持。
那么「整理」这条路走得通吗?走得通,司法解释给出了明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判断秘密性的时点锁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标准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法释〔2020〕7号第三条)。
关键在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条规定正面认可了「整理」的价值——公开信息经过加工形成的新信息,照样可以满足秘密性要件。
落到客户名单上,「整理」的目标是产出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增量:把分散的成交记录、沟通往来、报价历史、需求偏好、结算方式,汇总成结构化的深度客户档案。单纯的客户名称罗列、公开信息简单拼接,产不出新信息,整理得再整齐也不改变性质。
反法第十条第四款的定义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与秘密性、商业价值是条文并列要件,均须满足。整理得再好,没有措施,法院同样不予认定。
怎么判断措施是否「相应」?法释〔2020〕7号第五条给出认定因素: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第六条列举了七类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露的具体措施:
对客户名单这类信息,实务中对应最紧的是访问权限分级(谁能看、看多久、留痕)与分类标记(哪些字段属于深度层),这两项做扎实了,措施要件的主张就有了抓手。
第一步,梳理深度。从公开信息与内部记录两个来源提炼:公开层做背景核对,内部层提炼交易习惯、意向、成交内容、价格条件等加工层,形成有增量的深度客户档案。
第二步,落实措施。对照第六条七类措施逐项排查:名单接触人员范围是否收敛、有无保密协议、有无规章制度与书面告知、载体有无标记分类与权限控制。缺哪项补哪项,并让措施与信息的价值程度相对应。
第三步,留存痕迹。深度信息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证据——什么时候形成、基于哪些记录加工、由谁经手,都应当留痕。条件具备的,可对深度客户档案做哈希存证固定,形成时点可追溯的证据链,发生争议时降低举证难度。「商秘库」支持按密点分级建档,并通过腾讯云「至信链」对密点内容做哈希存证固定。
最后提示一个离职场景: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意味着离职员工带走「自愿跟人走」的客户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对企业而言,平时把深度信息与保密措施做扎实,才是发生争议时最有分量的主张基础。
法律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2019修正版为第九条第四款,2025修订后条文号位移)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一条第三款: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第二条: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交易,员工离职后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交易的,认定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三条: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五条:按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列举七类具体保密措施(保密协议、规章制度书面告知、涉密场所区分管理、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接触范围、设备访问限制、离职登记返还销毁并继续保密、其他合理措施)。
本页内容基于公开现行法律法规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商业秘密合规参考,不构成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决策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企业如需建立密点台账、分级保护目录与存证留痕体系,可使用商秘库线上工作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