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秘库 › 每日问答 › 2026年10月14日 周三·企业疑问
先说结论:既不能说「带走客户名单一定违法」,也不能说「带走一定没事」。判断分两步走。
第一步,看这份名单本身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第四款把商业秘密限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属于其中的经营信息,但并非所有名单都达标——只有公开渠道就能查到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常难以构成秘密;含有交易习惯、意向、成交内容等加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才更可能落入保护范围(法释〔2020〕7号第一条第三款)。
第二步,看员工获取和使用的方式是否正当。同样一份名单,通过正常履职合法知悉、凭个人能力与经验维系的客户关系,与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单位撬走,法律评价完全不同。
两步都指向「是」,才谈得上违法;任一步不成立,主张通常都难以获得支持。
对离职员工而言,有几类情形通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一是信息本身不构成秘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这类基础层信息,多数在公开渠道可以查到,属于已有公开渠道可获取的信息,本身难以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二是仅凭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主张。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我跟这家客户合作了十年」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三是员工积累的一般技能与经验。员工在工作中合法知悉、并内化为个人职业能力的知识、经验与客户资源,属于劳动者正常择业的一部分,通常不受商业秘密条款约束。这条边界在实务中争议最大,落点仍回到「信息是否属于深度秘密信息」以及「获取方式是否正当」。
反过来,以下情形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甚至犯罪。
示例一(未获支持):某案中,离职员工带走客户与供应商经营信息,法院对经营秘密的成立要件从严审查,最终驳回诉讼请求(来源: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4,2026-04-23发布)。这说明信息「深度」不足时,权利人的主张同样会落空。
示例二(顶格判赔):另一起案件中,公司创始人高价转让公司后另设同业公司,将原公司的技术秘密(软件源代码)和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嫁接」到新公司,形成「寄生式竞争」;法院认定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顶格适用 5 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157.347504 万元+合理维权费用 10 万元(合计 167.347504 万元;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9起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三)。
两案对照可以看出分界:客户名单是否受保护,取决于信息深度是否足够、获取使用方式是否正当,而不是「离职」这个身份本身。另需注意,反法第十条第三款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列为首要主体——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员工、前员工实施违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无论站在企业还是员工角度,离职场景都建议把握三条。
第一,把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分开看。保密义务的来源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需要,通常不因离职而免除;竞业限制则须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且只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限制期内还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二,把离职交接做扎实。法释〔2020〕7号第六条列举的具体保密措施中,包含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企业宜在离职流程中固定这一步;员工也宜留存交接与清除的痕迹。
第三,把深度信息的形成与流转留痕。深度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证据——何时形成、基于哪些记录加工、由谁经手,都值得留痕。条件具备时,可对深度客户档案做哈希存证固定,形成时点可追溯的证据链。「商秘库」支持按密点分级建档,并通过腾讯云「至信链」对密点内容做哈希存证固定,发生争议时有助于降低举证难度。
最后提示离职信赖抗辩: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也从反面说明——企业平时把深度信息与保密措施做扎实,才是争议中更有分量的主张基础。
法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第一款列四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违反保密义务;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9修正版对应第九条,条文号位移)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法释〔2020〕7号,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全文,2026-10-14 逐字核验)
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一款: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释〔2020〕7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全文,2026-10-14 逐字核验)
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原法2008-01-01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来源:中国人大网公布全文;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宁夏法院网法条链接同文,2026-10-14 逐字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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